(2016)晋0727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渠宝丽与史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宝丽,史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710号原告:渠宝丽。法定代理人:闫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海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38号闻汇大厦六层写字间612室。负责人:王晓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宝丽与被告史海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宝丽的法定代理人闫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培强,被告史海俊、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宝丽诉称,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史海俊驾驶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从城赵高速口出来后右转弯,然后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KM+50M处加油准备往左变道时,撞到前方逆停由闫宇刚驾驶原告渠宝丽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左前侧,造成原告渠宝丽和闫宇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04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海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宇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海俊为其所有的晋K×××××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史海俊除支付原告44600元后拒付,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也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05536.8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3782.67+222=164004.67元,住院伙食费42天×50元=2100元,营养费(42天+60天)×30元=3060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42天=4801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189080元,护理费:事发日至定残前36933元÷365天×130天=13154元、定残后36933元×20年=738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闫炬达7421元×10年÷2=37105元,父亲渠贵福7421元×14年÷3=34631元,母亲杨金玉7421元×18年÷3=44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128442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计1005536.8元。被告史海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不允许载人,也不允许上路,被告史海俊负次要责任,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俊支付原告家人53596元医疗费。因被告史海俊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庭应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晋K×××××小型轿车及司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及驾驶资质,如经法庭核实,上述行、驾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史海俊驾驶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从祁县城赵高速口出来后右转弯,然后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KM+50M处加油门准备往左变道时,撞到前方逆停由闫宇刚驾驶原告渠宝丽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左前侧,造成原告渠宝丽和闫宇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海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宇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渠宝丽受伤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双侧颞骨、左侧顶骨、右侧额骨及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疝晚期、吸入性肺炎。原告住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右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抑酸、补液、抗感染等支持对症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164004.67元,被告史海俊支付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59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海俊支付原告家属47475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鉴(2016)临法医鉴字第473号评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部位的伤残为一级伤残;原告符合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史海俊为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05102016140106000172。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宇刚护理。原告的儿子今年8岁,原告的父亲今年66岁,原告的母亲今年62岁。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164004.67元+1597.5元=165602.1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天×50元=2100元,营养费(42天+60天)×30元=3060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42天=4801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189080元,护理费:事发日至定残前36933元÷365天×130天=13154元、定残后36933元×20年×50%=369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62元(儿子闫炬达7421元×10年÷2=37105元,父亲渠贵福7421元×14年÷3=34631元,母亲杨金玉7421元×18年÷3=44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6689.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院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原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海俊驾驶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与闫宇刚驾驶原告渠宝丽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宇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916689.17元,首先由晋K×××××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796689.17元由被告史海俊承担70%计557682.42元,由闫宇刚承担30%,因被告史海俊为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史海俊应承担的部分由晋K×××××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史海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史海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才致本案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迎泽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定残后),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符合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及原告实际年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应计算为36933元×20年×50%=369330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渠宝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916689.17元,由被告史海俊承担457682.42元,被告史海俊已支付49072.5元,再支付原告渠宝丽408609.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晋K×××××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宝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渠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原告渠宝丽负担1821元,由被告史海俊负担74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