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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茂与刘育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刘育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364号原告:李茂,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育坚,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李茂与被告刘育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育坚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262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茂与刘育坚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刘育坚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茂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李茂依约将借款350000元给付给刘育坚。刘育坚在借据中还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3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茂多次向刘育坚催讨借款,但刘育坚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李茂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李茂的诉讼请求。刘育坚未作答辩。李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刘育坚向李茂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刘育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茂借款350000元,李茂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育坚330000元,其余20000元是现金支付,刘育坚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李茂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350000元借款。刘育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茂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而刘育坚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李茂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刘育坚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李茂借款350000元,李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育坚指定账户330000元以及将现金20000元合计350000元出借给刘育坚,刘育坚亦于当日出具等额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李茂,借条中刘育坚向李茂保证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借款归还李茂。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由于刘育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李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李茂对上述的借款过程作了说明,确认刘育坚至今尚欠借款350000元。另因刘育坚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育坚向李茂借款350000元未偿还,有李茂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单为凭,且李茂已对借款过程作了说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李茂要求刘育坚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茂要求刘育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予以支持,但应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刘育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育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茂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刘育坚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刘育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剑津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