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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峰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孙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原审诉称:其为神龙海洋公司承建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的武进港码头工程、位于阳山镇天顺路的部分厂房建设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因神龙海洋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神龙海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34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934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神龙海洋公司原审辩称:一、孙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孙峰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未经公司委托,故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2日,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钢材市场)与神龙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成钢材市场发包,神龙海洋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山区××区天顺路的武进港码头工程(以下简称武进港码头工程),工程内容按照相关图纸实施。2011年12月6日,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金属制品公司)与神龙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成金属制品公司发包,神龙海洋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天顺路99号的鑫成金属制品公司1-10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车间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配套工程。神龙海洋公司确认刘政为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两份合同签订后,孙峰对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7月28日,孙峰出具施工现场手绘图一份,主张前期场地平整、垃圾清运费用合计196156元,刘政书面确认:“该部分工程为孙峰实际施工,数据经厂方代表和监理证实为属实”。2011年11月17日,孙峰出具鑫成钢材厂土方工程量明细一份,主张涉案工程中的部分车间土方开挖工程款127100元,刘政书面确认:“该部分土方开挖由孙峰施工,经双方同意,直接由公司代扣”。2012年3月15日,神龙海洋公司出具总结账单一份,载明:“由孙峰承担的该公司武进港码头和厂区总计十六个项目合计工程款为2043632.60元”。刘政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0日,孙峰出具阳山土方工作量清单一份,主张涉案工程中的部分车间土方开发工程款76574元,刘政书面确认:“该部分土方开挖由孙峰施工,经双方同意,直接由公司代扣”。对此,神龙海洋公司称,其仅同意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代扣,并未同意支付。孙峰称,代扣即神龙海洋公司同意支付,不存在争议。孙峰主张的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2443762.60元,神龙海洋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载明付款合计187万元,孙峰对此予以确认,剩余款项573462.60元,孙峰表示,该款与诉请本金差额部分8万元,其自愿放弃。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神龙海洋公司称,总结账单上的十六项工程包含了前期场地平整、垃圾清运费用合计196156元和部分车间土方开挖工程款127100元。孙峰称,总结账单上所载十六项并不包含上述两项前期工程,神龙海洋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第二次庭审中,神龙海洋公司称,根据总结账单上孙峰确认的:“以上为孙峰所承接工程子图,该产生的费用为全部结清”之内容,双方款项已实际结清,神龙海洋公司对孙峰无付款义务。孙峰称上述表述仅能说明双方进行了对账,款项实际并未结清。为此,原审法院分别至鑫成钢材市场、鑫成金属制品公司了解情况,鑫成金属制品公司确认孙峰对车间工程的土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鑫成钢材市场确认孙峰为武进港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对该码头和厂区进行了挖土、清运、填平场地等工作,总结账单所载十六项子工程即包括上述内容,但不含车间工程的挖土、清运、填平场地等土方工程。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手绘图、鑫成钢材厂土方工程量、阳山土方工作量清单、总结账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鑫成钢材市场、鑫成金属制品公司与神龙海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孙峰为神龙海洋公司就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出具相关工程量清单并经神龙海洋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刘政确认,依法应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神龙海洋公司辩称孙峰未经其委托而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神龙海洋公司辩称孙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查,神龙海洋公司仅能证明付款187万元,对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两次开庭就此同一问题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与鑫成钢材市场、鑫成金属制品公司所作陈述相悖,故对神龙海洋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神龙海洋公司对部分工程款以代扣为由拒付,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孙峰主张工程款493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神龙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峰工程款4934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934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220元,由神龙海洋公司负担。神龙海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峰在一审中提供的手绘图证据是经过变造的证据,工程术语的“三通一平”中的“一平”是指场地平整,根据合同约定,这属于发包人的工作,不在神龙海洋公司的承包范围。(2014)锡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致认可,而该报告中没有“三通一平”场地平整、垃圾清运费等。鑫成金属制品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中的土方项目由孙峰实际施工,土方工程款应由神龙海洋公司与孙峰结算”,并未涉及工程前期场地平整、垃圾清运费。双方就土方工作量已经于2012年3月12日形成了总结账单一份,孙峰已经明确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为全部结清。综上,孙峰与刘政恶意串通变造证据,前期场地平整、垃圾清运费不应由神龙海洋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孙峰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孙峰辩称:1、神龙海洋公司主要针对的是地面找平的证据,认为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是伪造的,从该材料来看,经过了神龙海洋公司项目经理的确认,神龙海洋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依据证明是伪造的。2、一审法院已经就总结账单和已付款问题都进行了充分查明,总结账单仅针对一个项目工地,实际有两个项目工地,孙峰诉状中明确的工程款主要是根据总结账单上的表述,但并未表示是两个项目合在一起的总工程款,所以神龙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神龙海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甲方监理汪建平签字的一份手绘图(共2页),是当时孙峰交给神龙海洋公司,本案一审中孙峰提供的证据只有右面半页,且添加了刘政的签署意见;2、1-10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证明三通一平、垃圾清运不在神龙海洋公司施工范围,而是由甲方承担的,且与甲方结算时,没有包含孙峰所主张的这笔费用。孙峰质证称:1、神龙海洋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反映的是工地上10栋楼的土方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峰进行了施工,并向公司上报了工程量,经刘政核实后签字确认;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神龙海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这只是神龙海洋公司与甲方之间的约定和结算,孙峰确实进行了施工,神龙海洋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款项,其可以向甲方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神龙海洋公司提供两份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场地平整、垃圾清运及土方开挖等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由神龙海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神龙海洋公司承包鑫成钢材市场、鑫成金属制品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孙峰,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分包行为无效,但鉴于神龙海洋公司已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具备结算条件,故孙峰有权向神龙海洋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孙峰提供的关于场地平整、垃圾清运及土方开挖的结算凭证,均由神龙海洋公司项目经理刘政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应由神龙海洋公司向孙峰支付工程款。关于神龙海洋公司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在其总包范围,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的常识,施工过程中往往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形,既然神龙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孙峰施工内容予以了确认,并注明“直接由公司代扣”字样,且不能证明孙峰是直接受甲方分包施工,故应视为孙峰是接受神龙海洋公司的分包进行了施工,神龙海洋公司也同意付款。因此,即使神龙海洋公司与甲方的合同中未体现增补项目的具体内容,神龙海洋公司作为总包方,也应对此承担总包之责,应由神龙海洋公司对其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神龙海洋公司提出孙峰与刘政恶意串通变造证据等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神龙海洋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神龙海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