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管贵善诉被告曹新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贵善,曹新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115号原告管贵善,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李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3********。委托代理人程玉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新发,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种畜场*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贵善诉被告曹新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贵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被告曹新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贵善诉称,2016年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至海尔大道高李沟路段,适遇被告曹新发驾驶鲁BM60**号轿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曹新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M6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10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新发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我,我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拒赔情况下,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曹新发驾驶鲁BM60**号轿车沿黄岛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高李沟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西向东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6年3月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曹新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贵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贵善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3、鲁BM6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曹新发。鲁BM6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M6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曹新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M6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6381.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425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180元(20元/天×5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683元(53715元/365×59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16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844元(116元×5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74元(2207元/30×175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及休息证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应为11035元(2207元/30×1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为72666元(4037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40706.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61.9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非医保用药14256.86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37561.9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644元[(37561.91元-4256.86元)×80%],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4256.86元,由被告曹新发赔偿3405元(4256.86元×80%)。对于被告曹新发应赔偿原告的3405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曹新发主张该笔赔偿款的权利。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9314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贵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贵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14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44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管贵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管贵善负担1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林(2016)鲁0211民初9115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