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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某慧与严龙珠、樟树市农业开发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慧,严龙珠,樟树市农业开发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564号原告:郭某慧,女,200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龙珠,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樟树市。被告:樟树市农业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陈森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罗之骄,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慧(下称原告)与被告严龙珠、樟树市农业开发办公室(下称樟树农业开发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中国财保樟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龙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97.38元;2、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严龙珠驾驶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W1***的小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赣味小厨门口路段转弯时与杨宵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龙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宵和原告均无责。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2437.38元,其中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垫付6333.3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严龙珠未作答辩。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计算3000元为宜;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4、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6333.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严龙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应否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是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33.38元;4、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花费医疗费22437.38元。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于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为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严龙珠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W1***的小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赣味小厨门口路段转弯时与杨宵驾驶的电动车(搭乘人郭某慧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龙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原告经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保护切口、三月内勿下地、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经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37.38元。2016年8月24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慧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被鉴定人郭某慧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天剑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完全一致。原告出生于2009年8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宵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向原告垫付赔偿款6333.38元。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系车牌号码为赣CW1***的小车的车主。2016年1月7日,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严龙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予以认定。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严龙珠系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雇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龙珠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该费用,更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医保用药费用替代后存在超额,故对于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37.38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的证据,但被告方均认可按72元/天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时间,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只能按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计算50%。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176.00元【(72元/天×26天)+(72元/天×64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26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樟树市城区一年以上,此项损失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证明其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万元,依法应当予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53.38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43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91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慧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353.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郭某慧退还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垫付的赔偿款6333.38元,于上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二、驳回原告郭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邹梅英负担48元,被告樟树农业开发办负担1145.5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