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王世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吴正中,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盛春华。被执行人:秦丽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所欠债务巨大。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在评估本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及土地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设定抵押的土地存在灭失的情形。经测绘发现有本案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中有1620.09平方米河道面积和1677.82平方米道路面积,与原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有出入,暂不宜进一步采取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表示知悉上述土地的情况,并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未自觉履行义务,本案未受偿金额为14224205.58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秦丽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