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吸毒饮酒后窜至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十字药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8号楼楼下的黑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控制面板,接通电路后将电动车盗走。次日1时许,张某将车骑至西安市锦业一路与丈八六路十字时被民警盘查,发现张某所骑电动车未有钥匙,遂将其抓获归案。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25元。破案后,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有劣迹,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吸毒后至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十字药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8号楼楼下的黑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控制面板,接通电路后将电动车盗走。次日1时许,张某将车骑至西安市锦业一路与丈八六路十字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发现张某所骑电动车未有钥匙,遂将其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4425元。破案后,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非机动车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螺丝刀二把;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