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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付与被告孟宪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付,孟宪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301号原告:张文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811127。被告:孟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宝,与被告孟宪华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556117原告张文付与被告孟宪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孟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宝、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坟阴地即孟宪林房子下边,东至孙显文地边、西至孙仲满地边、南至道边、北至孟宪林地边,共计0.5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5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已取得的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孟宪华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在上一个案子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就是返还转让费25000.00元,已被贵院(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法院已对土地转让费的事情进行了审理,并有了结论,如果再次审理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能违反该原则进行重新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三家村村民。2009年3月7日,原告为建房需要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孟宪华将位于三家村坟阴地即孟宪林房子下边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张文付长期永久使用。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孙显文地边、西至孙仲满地边、南至道边、北至孟宪林地边,共计0.53亩。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如有纠纷,由被告孟宪华负责。前述地块在该村村民孟庆红经手测量,原、被告双方明确四至后,原告支付被告25000.00元。原告张文付在(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返还我土地转让费2500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0元。该判决书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原告张文付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案由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要求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与(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中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案由有实质性区别。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是基于合同的履行,两个案件的诉争标的不同。原告出示(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前述主张。被告主张在上一个案件中原告方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样,对该诉讼请求(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已经有了结论,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解决补偿款事项,原告方或者法院依职权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出示(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实前后两个案件有相同的诉讼请求,并且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已有判决结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的要件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虽与(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有重合之处,但在(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2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基于(2016)冀0827民初1084号案件确定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5000.00元。在前后两个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即诉讼标的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084号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孟宪华基于该合同获取的土地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张文付,原告亦应将取得的0.53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孟宪华。因《土地转让合同书》涉及土地已荒废至今,地貌亦发生了变化,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孟宪华返还原告张文付土地转让费数额为2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付人民币21000.00元。二、原告张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0.53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孟宪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张文付承担106.25元,由被告孟宪华承担1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