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德新与蔡风红、王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新,蔡风红,王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468号原告:郭德新,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蔡风红,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治平,男,1972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郭德新与被告蔡风红、王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风红、王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风红、王治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600元;2.被告王治平偿还原告借款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0年6月14日,被告王治平再次向原告借款9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蔡风红、王治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郭德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德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还款日期11月10日前。蔡风红、王治平,2005.10.10,138××××7939、130××××6958”。2010年6月14日,被告王治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德新现金玖佰元整,¥900,王治平,2010.6.14”。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治平向原告借款900元,均应按期偿还。借款2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2005年11月10日前还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风红、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新借款2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32600元;二、被告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新借款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6元,由被告蔡风红、王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