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继洲、朱乐乐与陈昌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洲,朱乐乐,陈昌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洲,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乐乐,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果,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刘继洲、朱乐乐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继洲、朱乐乐上诉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继洲与被上诉人陈昌果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乙方即被上诉人陈昌果,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昌果依照管辖协议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