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鸭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3918095-1。法定代表人:韩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生,男,1962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1#商业楼1042室。法定代表人:周梦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梦剑,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周梦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豪公司、周梦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装修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国豪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中佳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按江西省2004年装饰装修工程相关定额标准结算;2、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佳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国豪公司合同履约金二百万,原告先行支付五十万元,待收到被告国豪公司的开工令后三日内再支付一百五十万元;3、被告国豪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中佳公司五十万元合同履约金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中佳公司发出开工令。逾期被告国豪公司应赔偿原告中佳公司合同履约金一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佳公司即按约定如期将五十万元合同履约金支付给被告国豪公司,此后,被告国豪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中佳公司发出开工令,且中佳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国豪公司和周梦剑。另据工商注册档案所载反映,被告国豪公司系被告周梦剑以自然人身份独资注册公司,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梦剑应对被告国豪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经济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豪公司返还原告中佳公司合同履约金(定金)五十万元;2、被告国豪公司赔偿原告中佳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3、被告周梦剑共同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五十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法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中佳公司(乙方)与被告国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装修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中标的“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履约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金50万元后在20天内通知乙方开工,如乙方在20天内没接到甲方开工令,甲方须赔偿给乙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佳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国豪公司支付50万元的履约金,被告国豪公司收到履约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中佳公司发出开工令。原告中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国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周梦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装修工程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国豪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国际体育中心迎宾馆装修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中佳公司依约将履约金支付给被告国豪公司,被告国豪公司却未按约通知乙方开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佳公司要求被告国豪公司返还履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必须在返还履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中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济损失为宜。被告周梦剑作为国豪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佳公司要求被告周梦剑连带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豪公司、周梦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二、被告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三、被告周梦剑对上一项判决向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梦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