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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文芬、朱宝文与朱宝发、朱宝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芬,朱宝文,朱宝发,朱宝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芬,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文,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里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男,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发,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洪,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上诉人张文芬、朱宝文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发、朱宝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1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芬、朱宝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32543.81元。事实和理由: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张文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朱宝文的伤情轻伤一级。朱宝洪只赔偿6万元明显偏少,且朱宝发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朱宝发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宝洪、朱宝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理由。张文芬、朱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宝发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32543.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文芬、朱宝文系夫妻,原告朱宝文与被告朱宝发、朱宝洪系胞兄弟。2015年4月30日20时许,原告张文芬与被告朱宝洪在建水县高营村委会因安葬父亲产生的费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宝洪用手捏着原告张文芬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文芬左上肢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朱宝文得知此事后与被告朱宝洪在岔高营村委会的井边发生互殴,致使原告朱宝文受伤。经建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朱宝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朱宝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朱宝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宝洪与原告张文芬、朱宝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已经赔偿二原告6万元,被告朱宝洪得到二原告的谅解。2016年1月4日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朱宝洪提起公诉,2016年3月30日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朱宝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朱宝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原告张文芬、朱宝文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人朱宝洪已与原告张文芬、朱宝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文芬、朱宝文主张被告朱宝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朱宝发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芬、朱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张文芬、朱宝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伤害张文芬、朱宝文的是朱宝洪,而非朱宝发,故上诉人张文芬、朱宝文要求朱宝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此外,建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宝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事判决前,张文芬、朱宝文向司法机关提交的刑事谅解书,明确是朱宝洪将其打伤,愿谅解朱宝洪,并收到了朱宝洪赔偿款60000元。上诉人在刑事、民事方面均已进行了处理。现张文芬、朱宝文又以同一事实提出朱宝发承担民事赔偿132543.8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芬、朱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张文芬、朱宝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国忠审 判 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许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