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相斌与池湖淼、池周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斌,池湖淼,池周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01号原告:林相斌,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湖淼,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池周松,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相斌为与被告池湖淼、池周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池湖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任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池湖淼向原告支付租金157500元(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8日)、水电费8173.44元,共计165673.44元;3.判令被告池周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已腾空房屋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9973.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池湖淼、池周松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池湖淼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坐落于温州市黄龙箬笠岙村岭头路8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池湖淼,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年即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月租金11250元,按年付一次,计人民币135000元,首次房租收至2015年3月8日,先付款后用房,下期租金应提前15天支付。被告池湖淼付押金10000元。被告池湖淼负担所用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此后,被告池湖淼未按期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2015年11月15日,被告池周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厂房腾空时间2015年12月底前,并付清租金。原告曾与被告池湖淼对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的房租进行结算,由被告池湖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尚欠租金65300元。此后,被告池湖淼并未及时腾空房屋。2016年7月24日,被告池湖淼腾空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池湖淼出具的租金欠条可以证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尚欠的租金金额,被告池湖淼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租金65300。结合承诺书及房租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林相斌与被告池湖淼曾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12月底腾空涉案房屋,被告池湖淼未按约腾空房屋,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用即11250元/月÷30天×204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76500元。关于水电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租金欠条有无对水电费结算已经遗忘,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池湖淼包括押金在内的租金5万余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的租金约为11万元,现被告池湖淼出具的租金欠条载明尚欠的金额为65300元,其间的差额应当包括水电费,故对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周松出具的承诺函,系债的加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湖淼、池周松偿还原告林相斌租金65300元及占有使用费76500元,合计1418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相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池湖淼、池周松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