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蒋洪荣,王芬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洪荣,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兴潼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781240-6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恒,男,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蒋洪荣,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王芬,女,197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蒋洪荣、王芬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4)3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有误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愿撤回对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4)3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4)31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中奎审 判 员  彭科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