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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红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红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941号原告:刘斌,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王红月,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刘斌与被告王红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王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红月赔偿医疗费13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493.16元,合计2712.39元;2、诉讼费由王红月承担。王红月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承认只踢了刘斌一脚,且不同意赔偿刘斌的损失。本院认为,王红月承认刘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刘斌受伤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结果,公安机关均已进行过调查取证。根据刘斌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梅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合刘斌提交法庭的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表明刘斌因此次事件受伤。刘斌虽对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内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卷宗为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件的行政卷宗,属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因此,对该卷宗内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刘斌的伤是由王红月造成的,对刘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件系在王红月店中因买门问题发生纠纷,王红月作为经营者应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遇到问题未能控制情绪妥善处理纠纷,还踢刘斌一脚,致使刘斌受伤,故王红月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刘斌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483.28元(120.82元/天×4天)、刘斌系开宾馆的个体,其要求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王红月对此无异议,刘斌的误工费为493.16元(123.29元/天×4天),上述费用合计2712.39元,应由王红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月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13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为483.28元、误工费493.16元,上述费用合计2712.39,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红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红月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