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4372号原告李某1,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委托代理人乐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经常无故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尽抚育孩子的义务,还经常在微信上与其他男子聊天。2016年8月,被告又再次与原告生气并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对此婚姻已经彻底绝望,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出具书面意见辩称:现在身体患病就是因为生育所造成的,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育有一子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庭审中,被告方出具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现正在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无法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来进行证明,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现正处于疾病治疗期间,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