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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蔡东伟与吉林市长利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伟,吉林市长利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634号原告:蔡东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村*组。被告:吉林市长利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杨木村1栋。法定代表人:孙长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蔡东伟与被告吉林市长利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蔡东伟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东伟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东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蔡东伟负担。审 判 长  王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