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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村民。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高某乙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邓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于2016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0元结婚彩礼,该款上诉人装修房子及筹备婚礼已全部花完,且上诉人高某甲在婚前根本没有隐瞒身体××,退婚之事使高某甲受刺激精神失常,请求判令邓某赔偿其100000元。被上诉人邓某辩称,其对上诉人高某甲有病不知情,50000元应退还给他,他也没有对高某甲造成伤害。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倩于2016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发现被告高某甲患有××,与两被告及亲属协商退婚事宜,两被告及亲属同意退婚,但拒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只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高某甲已返还部分彩礼款给原告,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二审中,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泾阳县三渠镇南里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父女共同生活,经济来源仅有种地收入,曾被该村确定为低保户10年,2016年取消低保。邓某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对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不予退还彩礼款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确定婚约关系,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邓某请求被上诉人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提出该50000元彩礼已花费及高某甲未隐瞒身体××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不予退还彩礼的法定要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二审提出请求判令邓某赔偿上诉人高某甲10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霄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