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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忠成与丁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成,丁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831号原告:卢忠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丁长凯,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卢忠成与被告丁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成、被告丁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8月以购买汽车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向被告支付。被告由于多年不在重庆无法联系,于2012年9月26日重新更换借条,新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丁长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只收到4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没有收到,我不知道为何写在借条上,打借条之后没有还过款。对于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忠成与被告丁长凯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丁长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卢忠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200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3万元,200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27万元。2005年8月19日原告卢忠成的妻子杨琼英取款50万元。另查明,原告卢忠成与杨琼英于1988年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另有现金10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只收到了转账的40万元,由于被告让其补借条,所以没看就写了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只收到了40万元的借款,还有10万元未收到,但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没有举证证明未收到1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卢忠成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长凯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忠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