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孙旭青、侯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孙旭青,侯志敏,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盖玉伟。被告:孙旭青。被告:侯志敏。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孙旭青、侯志敏、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盖玉伟、被告润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青、侯志敏、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4065.17元及利息、罚息为20507.03元(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要求依法确认对抵押房产(安丘市天韵家园2#东3单元4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润成公司、三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孙旭青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孙旭青将所购房屋安丘市天韵家园2#东三单元406室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侯志敏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元。但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支付相应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润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借款及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一、二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事实,我公司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旭青、侯志敏、三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被告润成房产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孙旭青、侯志敏向申请借款262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同意用所购位于安丘市天韵家园2号楼东三单元40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旭青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被告三嘉公司、润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润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就涉案房产至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号为安丘房预城区字第XXXXXX号,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3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原告将涉案贷款按约发放完毕。借款发放后,被告孙旭青、侯志敏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润成公司、三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侯志敏在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处签字,视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润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被告三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旭青发放贷款262000元,被告孙旭青应按约还款,被告侯志敏亦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旭青、侯志敏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因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已至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设定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旭青、侯志敏、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青、侯志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24065.17元、利息20507.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对抵押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安丘房预城区字第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旭青、侯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孙旭青、侯志敏、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