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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黄景兰与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兰,王永立,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63号原告黄景兰,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立,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储军祥,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景兰与被告王永立、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蕙、被告王永立、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兰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39分许,被告王永立驾驶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沪E4XX**学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获山村外环桥下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E4XX**学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46.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永立、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永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46.90元。2015年12月,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沪E4XX**学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永立系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永立承担;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王永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4,546.9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760元。5、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被告王永立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4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永立、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兰医疗费4,54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王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兰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永立赔偿原告黄景兰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此款原告黄景兰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立、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