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新源与伊宁市伊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会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源,伊宁市伊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会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2民初5021号之一原告:王新源,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伊宁市开发区江南春城云湖苑2栋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伊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英也尔乡英也尔村干沟公路向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颉红玲,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会权,男,满族,1971年5月3日生,住伊宁市合作区宁远郡丁香苑2号楼3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丁健,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源诉被告伊宁市伊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凡保温公司)、王会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保卫,被告伊凡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颉红玲、被告王会权委托代理人丁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源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采购被告伊凡保温公司的建筑材料,期间多次分批付款,一直没有对账。2012年9月11日被告伊凡保温公司起诉原告拖欠货款40万元,2014年双方针对该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但事后原告发现有257872.4元款项被告漏算,漏算的款项均系被告公司颉红玲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及其股东收取的。其中2009年4月9日,2009年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会权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苯板款各2万元。2009年8月6日颉红玲收到原告支付的苯板款1万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顶账给被告伊凡保温公司一套价值57872.4元的门面房。2010年8月6日原告向王新华借款4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伊凡保温公司的王会权,2010年8月9日,王会权账号退还原告25万元,实际扣取材料款15万元。上述款项均属于漏算,对多收的款项应由公司或收款的个人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漏算的货款257872.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凡保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账目已全部算清,现不存在漏算情形。被告王会权辩称:本案已经过法院处理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新源开始从被告伊凡保温公司购买苯板材料,此后被告伊凡保温公司将原告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材料款。本院下发(2013)伊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伊凡保温公司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伊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此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发(2014)伊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新源欠原告伊凡保温公司材料款37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王新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伊凡保温公司支付利息;二、原告伊凡保温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新源负担。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发(2016)新4002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伊凡保温公司3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伊宁市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662号案卷、(2014)伊民初字第1301号案卷,(2016)新4002民初3358号案卷及被告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会计账册及财务凭据。此外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告公司的2009年至2010年的财务凭证中,对涉及本案的王新源的款项是否入账、记账进行财务鉴定。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保全裁定书,申请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013年被告伊凡保温公司起诉原告王新源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凡保温公司要求王新源给付欠付的材料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出具(2014)伊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生效。2016年原告王新源再次提起诉讼,认为(2014)伊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漏算了其已偿还的部分材料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新源再次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王新源再次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所述的三笔漏算款项,被告王会权及颉红玲出具的收条合计5万元,因颉红玲认可属于支付本案买卖材料款项,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若认为该调解书漏算该笔已付款项,应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而非再次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所述的王会权收取的15万元款项及抵债房屋问题,因被告伊凡保温公司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属于支付买卖材料款,故原告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进行实体审查,故对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退还原告王新源。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新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