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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水车站旁边的沙县小吃门口,虚构钱包遗失没钱吃饭住宿、打电话叫朋友转账到被害人林某银行卡的事实,诈骗走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7080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平等路一旅社内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诈骗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已大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林天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