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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颜卫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卫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卫林,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最后一次服刑于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卫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颜卫林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颜卫林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颜卫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颜卫林多次窜至龙游城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4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颜卫林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166号沉庐装池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价值1444.1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只及价值50元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50元的OPPO手机一只、现金1940元。被告人颜卫林窃得财物至店门外被发现,遂在逃离时将窃得的财物丢弃,后前述财物全部被周某追回。2、同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颜卫林窜至东华街道东华街242号佳赫减肥美容养生会所,窃得被害人毛某、叶某所有的钱包各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同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颜卫林窜至龙洲街道巨龙路857号雪莲建材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所有的男士黑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颜卫林被抓获归案。从颜卫林处扣押人民币1173元。庭审中,颜卫林表示愿意将被扣押的1173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颜卫林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毛某、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丁玲、曹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部分产品价格不予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华为P8手机收据、OPPO手机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订单详情,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搜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视频查看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颜卫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卫林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被追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73元,由扣押单位退赔给被害人陈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云伟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