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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有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徐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赵有政,徐灿,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政,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有政、徐灿、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被上诉人赵有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赵志伟、被上诉人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46283.33元。事实和理由:1、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法有据。2、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法有据。3、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驾驶出租汽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有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灿辩称,徐灿开出租车不需要资格证,车主和三源公司也没有向徐灿提出要求必须有资格证。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称没有资格证应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三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赵有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三源公司、徐灿赔付赵有政医疗费共计190038.1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02时30分左右,徐灿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107国道农贸市场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有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有政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赵有政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247547.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有政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37547.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70%赔付赵有政166283.33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先行支付赵有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有政医疗费共166283.33元;二、驳回赵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中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三源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赵有政全面履行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驾驶员徐灿没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可知,徐灿持有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徐灿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三源公司投保时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