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士有与梅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有,梅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631号原告:蔡士有,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金祥,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南浔嘉业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2569107K。负责人: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士有与被告梅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人保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有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梅金祥驾驶浙E×××××三轮汽车,与原告蔡士有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士有受伤的事故。2016年4月19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6)第00104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梅金祥驾驶的浙E×××××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梅金祥赔偿原告蔡士有各项损失计111100元;2、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21100元(交强险限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事故责任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A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蔡士有受伤送医治疗的情况;A3、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出1100元的事实;A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鼻翼畸形)、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的事实;A5、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梅金祥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梅金祥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事故证明确定,被告梅金祥的车辆是静止状态并没有移动,故被告梅金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2000元;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00元,因双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该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故本公司对该无法核定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2、A4、A5经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以上材料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蔡士有送医抢救治疗及损伤程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蔡士有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梅金祥驾驶浙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士有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故。蔡士有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8131.25元。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6)第00104号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梅金祥驾驶的浙E×××××三轮汽车,在人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蔡士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追尾前方承载苗木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梅金祥驾驶机动车载物,其承载的苗木超出车厢长度240CM,车辆后尾灯无效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在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梅金祥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蔡士有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事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108132.2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伤残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5、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6、误工费8952元=89.52元/天×100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8、鉴于事故证明中确认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转向、照明装置的失效,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损金额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为326326.85元,现原告仅向被告梅金祥主张121100元损失,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提出被告梅金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蔡士有理赔款120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赔付原告蔡士有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士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