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欧阳录海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录海,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747号原告欧阳录海,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陈飞,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录海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录海、被告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飞因投资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12月23日起陆续向我借款,中途偿还了25000元,到2015年10月30日止,尚欠我借款本金300000元,有陈飞最后结算的二张借条为凭(2015年10月30日借20000元;2016年1月1日借280000元)。以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陈飞辩称:我向欧阳录海借款属实,但我总共只收到18万元现金,其余均为利息条子(按月分5分计算)。原告主张最后我与其结算共欠他现金300000元属实(280000元+20000元)。除了已偿还的,实际我只欠原告1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欧阳录海提交的借条10份,其中2015年10月30日借2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200元,2016年1月1日借280000元无利息的违约金等约定,该二笔款项是双方最后结算的条子,其余8份借条均为中途双方发生借款往来的附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飞对其主张已还借款、尚欠160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欧阳录海借人民币共计现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诉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欠原告欧阳录海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录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