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明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李卫江,段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60号原告刘新明被告李卫江被告段华莲原告刘新明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被告段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卫江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新明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底还本。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卫江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段华莲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借款给李卫江时,段华莲不知情,事后原告要求段华莲在借条上补签名;借款之后李卫江是否偿还借款给原告,段华莲不知情。被告段华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卫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底付清,段华莲在借款人上与李卫江共同签名。2015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卫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卫江与段华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二被告应于2014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明要求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借据上约定的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3%的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明与被告李卫江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超过2%,应当调整至月利率2%;逾期的利率双方未约定,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应抵扣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应偿还原告刘新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偿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卫江、段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