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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9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齐某某向我社所属头道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齐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