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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李渊、吴长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李渊,吴长兴,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20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直街***号。诉讼代表人:施永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告:吴长兴,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告:楼芳,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以下简称莼湖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渊、吴长兴、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莼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吴长兴、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莼湖农商银行基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表》,以被告李渊、吴长兴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被告楼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渊、吴长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6年7月18日暂计的利息、罚息、复息49219.5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楼芳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莼湖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渊、楼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8669)。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楼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莼湖农商银行向被告李渊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同日,被告吴长兴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渊、吴长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楼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渊、吴长兴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49219.58元。本院认为:原告莼湖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渊、吴长兴、楼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李渊、吴长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楼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渊、吴长兴、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吴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应付利息49219.58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为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楼芳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李渊、吴长兴、楼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远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杨维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