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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田沟村海螺水泥厂后门附近,贩卖3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9克给罗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代某某等人的租房内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42克。经鉴定,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