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419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民哲(特别授权),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民移,男,1958年6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胡冬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民移妻子。
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民移、胡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移、胡冬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民移于2013年4月12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阳分理处(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借贷款5万元用于建房,2015年4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9.6‰,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黄民移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证,二被告评级授信表,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系夫妻,以及原告已依法取得原贷款单位债权债务的事实;2、借款报告、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民移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事实。被告黄民移、胡冬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民移、胡冬花于1983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民移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民移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6094‰,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黄民移借款后仅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05.0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民移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民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民移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冬花作为黄民移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分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民移、胡冬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民移、胡冬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