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从庆,黄成兰,任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庆,又名刘重庆,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兰,女,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西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海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从庆、黄成兰,原审被告任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被上诉人刘从庆、黄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刘从庆、黄成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故真实情况、没有相关证据前提下,仅依靠任海成提供的驾驶证就认定被保险人(即实际车主)为本事故的驾驶人,与事实不符,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从庆、黄成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队作出,系有效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任海成已自认其是实际驾驶人;二、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即使驾驶员逃逸、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刘从庆、黄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任海成、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支付刘从庆、黄成兰前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22146.4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任海成、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19时25分许,任海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清河驿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公路南侧站在刘从庆家棚子内的刘从庆、黄成兰、栗二前、邵素花相撞,造成刘从庆、黄成兰、栗二前、邵素花受伤,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庆、黄成兰、栗二前、邵素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从庆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0160.19元,其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刘从庆支出交通费500元。黄成兰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6132.21元,本次事故黄成兰支出交通费500元。在二人住院期间,任海成为刘从庆、黄成兰每人垫付医疗费11000元。刘从庆与黄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二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两年以上,且生活支出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任海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0日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任海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刘从庆、黄成兰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海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刘从庆、黄成兰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一、刘从庆:1、医疗费20160.19元。2、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215天=15065.3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864元计算,护理费为30864元÷365天×63天=5327.21元。4、营养费,每天20元,63天共计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3天共计1890元。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17年,因刘从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17年×10%=434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共计93381.92元。二、黄成兰:计算标准同刘从庆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16132.21元。2、误工费计算59天计款4134.20元。3、护理费4988.97元。4、营养费1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6项共计28205.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栗二前、邵素花受伤,根据每人的损失数额,按照赔偿比例,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从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从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485元;赔偿黄成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72元。刘从庆的下余损失47868.92元及黄成兰的下余损失21073.38元全部由任海成赔偿。扣除任海成已经支付给刘从庆、黄成兰每人11000元,任海成赔偿刘从庆各项损失36868.92元、黄成兰各项损失10073.38元。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从庆各项损失45513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黄成兰各项损失7632元;三、任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从庆各项损失36868.92元;四、任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成兰各项损失10073.38元;五、驳回刘从庆、黄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任海成负担224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刘从庆、黄成兰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而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任海成已经明确表示驾驶肇事车辆的是其本人,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任海成所自认的事实,对于任海成是实际驾驶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李俊华审判员 范帅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