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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大街274号康一达兽药经营部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案发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新洲区三店街烟草专卖局附近将徐某乙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乙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