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成林与李建花、高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林,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382号原告:高成林,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建花,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茂文,男,汉族,200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梦钗,女,汉族,200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梦慧,女,汉族,200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秋林,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金彩,男,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高成林与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成林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高秋林、被告刘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林诉称:被告李建花与高广忠是夫妻,高秋林是高广忠的父亲,刘金彩是高广忠的母亲,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是高广忠的子女。原告高成林和高广忠及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均是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村民。高广忠与被告李建花在本村收购粮食。2014年7月至10月份期间高广忠分四次收购原告高成林家的玉米,总计价值24348.2元。当时没有付给原告玉米款。经原告高成林多次追要,高广忠偿还原告5651元,下欠原告18697.2元。高广忠于201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请求被告李建花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高秋林辩称:被告高秋林知道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粮食款,但是具体欠多少不清楚。高广忠没有给被告高秋林留下遗产,被告高秋林也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刘金彩辩称:被告刘金彩知道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粮食款,但是具体欠多少不清楚。高广忠没有给被告刘金彩留下遗产,被告刘金彩也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2014年7月7日,高广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10000元。2、提交2014年11月17日,高广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5105元。3、提交2014年10月25日,高广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1748公斤玉米款。4、提交2014年10月26日,高广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广忠欠原告高成林2612公斤玉米款。高广忠共欠原告高成林4360公斤玉米款,按照每公斤2.12元计算,计款9243.2元。本院根据原告高成林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建花与高广忠是夫妻,高秋林是高广忠的父亲,刘金彩是高广忠的母亲,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是高广忠的子女。原告高成林和高广忠及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均是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村民。高广忠与被告李建花在本村收购粮食。2014年7月至10月份期间高广忠分四次收购原告高成林家的玉米,总计价值24348.2元。当时没有付给原告玉米款。经原告李红兵多次追要,高广忠偿还原告高成林5651元,下欠18697.2元。高广忠于201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经原告高成林向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高秋林、刘金彩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成林的陈述,高广忠的借款凭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成林与高广忠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高成林已向高广忠交付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高广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高成林支付货款,高广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后高广忠给原告高成林出具了借款借据,高广忠未按时给付原告高成林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广忠向原告高成林借款用于投资夫妻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经营,该笔借款是在高广忠与其妻李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高广忠因交通事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广忠的妻子李建花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高成林持有高广忠为其出具的借款凭据,请求被告李建花支付借款18697.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作为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是继承高广忠遗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高成林没有证据证明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有继承过死者高广忠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广忠留有遗产并由其父母及子女继承,因原告高成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广忠留有遗产由其父母及子女继承。因此,原告高成林要求高广忠的父母及子女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花、高茂文、高梦钗、高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林货款18697.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李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陵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