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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春霞与黄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霞,黄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983号原告:黎春霞,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以华,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春霞诉被告黄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其中:1、5000元自2015年3月起按1000元/月计至2016年6月1日共15个月计款15000元;2、120000元自2015年8月起按2000元/月计至2016年6月1日共10个月计款20000元),合共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70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系原告向伍家矿借来后再出借给被告的,内容为:“本人黄以华现向黎春霞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定于从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叁仟元作为本金给黎春霞直至还清壹拾贰万元为止,若到每月归还日期还不到给黎春霞的,另加利息贰仟元(合计伍仟元),此本金拖欠不得超过两个月。本人每月还给黎春霞的款项的金额与本欠条的总款金额相应减出。从2015年3月1日起本人愿意支付以款项当中的伍万元利息给伍家矿,直至还清此欠款当中的伍万给伍家矿为止(利息每月壹仟元正)1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黄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黄以华现向黎春霞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2015年7月1日被告黄以华立下《欠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欠条》载明“本人黄以华现向黎春霞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定于从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叁仟元作为本金给黎春霞直至还清壹拾贰万元为止,若到每月归还日期还不到给黎春霞有的,另加利息贰仟元(合计伍仟元),此本金拖欠不得超过两个月。本人每月还给黎春霞的款项的金额与本欠条的总款金额相应减出”。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50000元系原告向伍家矿借来的,故被告在该《欠条》中载明“从2015年3月1日起本人愿意支付以款项当中的伍万元利息给伍家矿,直至还清此欠款当中的伍万给伍家矿为止,(利息每月壹仟元正)1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已确认。根据《欠条》中从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的约定,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共15个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但《欠条》同时约定本金拖欠不得超过两个月,故2016年9月份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可以顺延至2016年11月份,也就是说,被告的到期债务应当计算至2016年8月份共13个月即39000元。对于借款12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欠条》中若到每月归还日期还不到的,另加利息2000元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份起按月利息2000元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向伍家矿支付利息,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春霞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总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份起按2000元/月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春霞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黄以华负担1425元,原告黎春霞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