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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姜乃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姜乃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陈贤方,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乃青,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126号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姜乃青在该处经营福建千里香馄饨点期间,擅自将水斗、煤炉等工具摆放在店门外进行日常经营,超出门、窗面积1.6平方米。经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后,至2016年12月16日9时26分,被执行人仍超出门、窗1.6平方米进行店外经营。另查明,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劝导教育,被执行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引起周边居民反映强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劝导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引起周边居民反映强烈,依据《浙江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姜乃青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姜乃青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姜乃青公告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