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彩连、李仁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79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攸县农商银行莲塘坳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彩连,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仁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徐彩连之夫。被告:刘桂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徐彩连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5759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2、被告刘桂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彩连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经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到期还本清息。对此借款,被告李仁平完全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刘桂荣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桂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徐彩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2011年12月28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彩连签订编号(1882046000)借字【2011】第00004711号的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彩连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以及月利率10.2‰的事实;4、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彩连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立据编号NO06408242借款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彩连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徐彩连的事实;5、被告李仁平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平对该笔贷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2011年12月28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荣签订编号(1882046000)保字【2011】第00000144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荣对被告徐彩连上述借款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7、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2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26日对该贷款进行过催收的事实;8、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彩连欠息15759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彩连欠息15759元的事实。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彩连与被告李仁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彩连签订编号(1882046000)借字【2011】第00004711号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徐彩连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经商,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二、该款用途:用于被告徐彩连生产经营;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四、违约责任:。合同第10.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彩连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立据编号NO06408242借款5万元的借据,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徐彩连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5万元。对此借款,被告李仁平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刘桂荣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6000)保字【2011】第0000014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桂荣为被告徐彩连上述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彩连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彩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759元,本息合计657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彩连签订编号(1882046000)借字【2011】第00004711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彩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第10.1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徐彩连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徐彩连提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5759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按���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徐彩连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发生在被告徐彩连和被告李仁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仁平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徐彩连和被告李仁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3、被告徐彩连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刘桂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1882046000)保字【2011】第00000144号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彩连已违约,被告刘桂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桂荣对被告徐彩连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连、李仁平、��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5759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二、被告刘桂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桂荣���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彩连、李仁平追偿。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徐彩连、李仁平、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