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归某1、归某2等与杨世臣、杨世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杨世臣,杨世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42号原告:归某1。原告:归某2。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归琦鸿,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与两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吴世联,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原告:黄均连,女,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文芹,女,钦州市钦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世臣,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杨世将,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诉被告杨世将、杨世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1、归某2的法定代理人归琦鸿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文芹、被告杨世臣、杨世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吴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后事合理支出共268017.7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3时,归昌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和魏柳在屯六至马朝路段与被告杨世臣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归昌平死亡,吴某经抢救无效于2月5日死亡,魏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杨世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杨世将,被告杨世将作为车主明知被告杨世臣没有驾驶证却仍然把车给被告杨世臣驾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杨世将和被告杨世臣应对本事故负4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除了该车辆所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吴某死亡赔偿55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外,两被告在交警要求下才给予了23420元丧葬费,再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吴某的死亡给予原告极大的精神打击。吴某生前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跟丈夫归昌平带着原告归某1、归某2到广东东莞市中堂镇生活读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吴某死亡造成各种损失共计793594.32元;其中医疗费66389.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6元×13天=1378元,护理费106元×13天=137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交通费7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丧葬费3904元×6=23424元,抚养费127882.5元(15045元×(10年+7年)÷2),赡养费43387.5元(6675元×(12年+14年)÷4),处理后事合理支出5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吴某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68017.7元,即((793594.32元-65000元)×40%-23420=268017.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世臣、杨世将辩称,2016年1月25日,归昌平驾驶摩托车和杨世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归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世臣负次要责任,吴某、魏柳无事故责任是事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归昌平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并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重大原因,杨世臣无证驾驶已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其责任明显过轻,仅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而车主杨世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归昌平和吴某夫妇生前在农村,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俩人去广东务工生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两个子女到广东读书生活,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关于吴某死亡的损失按2015年赔偿项目标准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院发票计算;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医院证明需护理的期间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可支持;6.死亡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实吴某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赡养费,吴世联、黄均连属农村人口,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吴世联、黄均连生有二男二女,吴某死后应按吴世联、黄均连赡养费总金额的四分之一计算;8.处理后事费用请求5000元,没有依据,因已支持丧葬费两万多元,不应重复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归昌平是吴某丈夫,其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并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重大原因,负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杨世臣应按以上各项损失总和的20%赔偿,并且减少保险公司和杨世臣已赔偿的保险金和丧葬费。被告杨世臣、杨世将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在侦查阶段于2016年1月25日询问杨世臣的笔录及于2016年1月27日询问杨世将的笔录,证明被告杨世将作为车主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责任。本案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杨世臣、杨世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13时15分,归昌平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魏柳在钦北区长滩镇屯陆-马朝村村通公路自马朝村委往屯陆村委方向行驶,杨世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相向而行,两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将要相会时,归昌平驾驶车辆往左超越前方同向一车辆居公路北侧路面行驶,致使摩托车车头与杨世臣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归昌平当场死亡、吴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6日死亡、魏柳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6)第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归昌平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臣无证驾驶拖拉机不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魏柳无责任。杨世将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杨世臣为同胞兄弟,杨世将没有尽到管理使用车辆的义务,对杨世臣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共赔偿死者亲属损失46820元,其中赔偿给死者吴某的金额为23420元,赔偿死者归昌平的金额为23400元;肇事拖拉机所投保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事故死者亲属损失120000元,其中赔偿死者吴某的金额为6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死者归昌平的金额为55000元。另查明,死者吴某与死者归昌平是夫妻关系,原告归某1、归某2是死者吴某、归昌平的子女,原告归某1、归某2自2013年2月开始随死者吴某、归昌平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生活读书。原告吴世联、黄均连是死者吴某的父母,原告吴世联、黄均连共生育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死者归昌平的大哥归琦鸿为原告归某1、归某2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被告杨世臣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多少比例,二是对死者吴某的赔偿应适用什么标准,三是被告杨世将(车主)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世臣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杨世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被告杨世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6)第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认定归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事故认定并无异议,综合考虑事故对形成的原因力和各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归昌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世臣承担30%的责任。关于对死者吴某的相关赔偿应适用什么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方主张应适用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长滩镇马朝村委会证明、学生手册、学籍基本信息表、转学审批表等证据,证人归上发、罗某出庭作证,共同证实原告归某1、归某2自2013年2月开始随死者吴某、归昌平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生活读书的事实。上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归某1、归某2与死者吴某、归昌平在广东东莞市中堂镇读书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原告方虽然未主张并提供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但是由于经济的发达程度不同,广东东莞市的城镇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广西的城镇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方主张本案相关部分的赔偿应适用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应适用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世将(车主)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杨世将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杨世臣是同胞兄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杨世臣无驾驶资格,但却将车辆交由杨世臣驾驶,没尽到管理车辆使用义务,应认定杨世将具有一定的过错,该事实有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被告方辩称杨世将无过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世将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世将在杨世臣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93380元(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20年),本院认为,死者吴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对小孩的抚养费及对老人的赡养费,原告方主张归某1、归某2的抚养费为127882.5元(15045元×(10年+7年)÷2),吴世联、黄均连的赡养费为43387.5元(6675元×(12年+14年)÷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方主张归某17年、归某210年、吴世联12年、黄均连14年的扶养年限请求,本院认为,归某1于2004年12月29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6年11个月;归某2于2008年2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0年;吴世联于1948年2月15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2年;黄均连于1949年4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3年2个月。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前7年被扶养人人数为4人,归某1部分为(15045元×6年÷2人)+(15045元×11/12÷2人)=52030.63元,归某2部分为15045元×7年÷2人=52656.5元,吴世联部分为6675元×7年÷4人=11681.25元,黄均连部分为6675元×7年÷4人=11681.25元,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7年的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前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5315元(15045元×7年);第8至10年共3年的被扶养人人数为3人,归某2部分为15045元×3年÷2人=22567.5元,吴世联部分为6675元×3年÷4人=5006.25元,黄均连部分为6675元×3年÷4人=5006.25元,第8至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2580元,年均总额没有超出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11至12年共两年的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吴世联部分为6675元×2年÷4人=3337.5元,黄均连部分为6675元×2年÷4人=3337.5元,第11至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675元,年均总额没有超出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3至14年共两年的被扶养人人数为1人,黄均连(6675元×1年÷4人)+(6675元×2/12年÷4人)=1946.88元,第13至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46.88元,年均总额没有超出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46516.88元。3.医疗费,原告请求为66389.32元,有医院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3424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9元×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方请求1378元(38741元÷365×1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378元(106元×13天),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13天×1人=964.1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7.伙食补助费130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5元,被告方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处理后事费用,原告方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处理后事合理支出5000元,但未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的具体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归昌平作为死者吴某丈夫,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4094.87元,由被告方赔偿177308.46元((734094.87元-65000元)×30%-23420元),其中被告杨世臣赔偿124115.92元(177308.46元×70%),由被告杨世将赔偿53192.54元(177308.46元×3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各项损失共计124115.92元;二、被告杨世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各项损失共计53192.54元;三、驳回原告归某1、归某2、吴世联、黄均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801元,被告杨世臣负担2463元,被告杨世将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茂宗人民陪审员 班杰正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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