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袁雄敏、余五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袁雄敏,余五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24号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石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林,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雄敏,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余五苟,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泰公司)与被告袁雄敏、余五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曾进林及被告袁雄敏、余五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雄敏立即付清下欠钢材款359261.83元及加价款141286.69元,共计500548.52元,并按每日每吨3.5元支付该101.625吨钢材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加价款。2.被告余五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袁雄敏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原告恒兴泰公司与被告袁雄敏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兴泰公司(合同甲方)向被告袁雄敏(合同乙方)供应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所购钢材为不含税价,实际价格以送货当日的武钢、鄂钢意达网站标明的武汉网价按每吨加100元确定,以实际到货重量计价。乙方应于钢材送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每天每吨加价3.5元计算甲方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兴泰公司先后两批送货63.973吨、65.983吨,合计送货129.956吨,货款金额分别为225803.60元、233458.23元,合计459261.83元,被告袁雄敏仅付款10万元,下欠货款359261.83元;结算钢材吨位28.331吨,未结钢材吨位101.625吨。经原告催要,被告袁雄敏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下欠原告恒兴泰公司钢材款359261.8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加价款141286.69元,共计500548.52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余五苟自愿担保该欠款至付清之日,并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袁雄敏辩称:1.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责任,违约金高于损失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占用的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2.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恒兴泰公司出具的《欠条》,对其中的截至2015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141286.69元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对2015年10月31日前加价款141286.69元进行协商,应以其后在欠条中注明的“付款超期加价款另行再商订”为准,对整个逾期付款时间段钢材加价款进行另行再商订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本案钢材加价款如何定性问题;2.如何确定本案迟延履行债务的损失问题。本院就此评判如下:关于第1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的特征在于,1.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2.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3.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违约。原告恒兴泰公司与被告袁雄敏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付清甲方剩余材料款,则按每天每吨加价3.5元/吨/天”,被告袁雄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兴泰公司依据此合同条款诉求按照3.5元/吨/天计算钢材货款加价款,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2点。被告袁雄敏下欠货款359261.83元,有《欠条》凭证证明,该债务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当事人之间对迟延履行债务的损失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涉及结算后期迟延给付货款的损失如何计算和《欠条》结算确定的加价款是否采信两个方面,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结算后期迟延给付货款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申请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首先应由被告袁雄敏就违约金的调减事由加以举证证明,而后由原告恒兴泰公司出示其认为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袁雄敏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而原告恒兴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过高。但3.5元/吨/天的加价标准,按钢材平均价格3534元/吨(459261.83元/129.956吨)计算,转化为年利率后为36.14%,明显高于现有市场行业盈利水平,故可以认定3.5元/吨/天的加价标准过分高于原告恒兴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被告袁雄敏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加价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二、关于《欠条》结算确定的加价款是否采信的问题。2015年11月23日,被告袁雄敏向原告恒兴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此欠条是双方对《购销合同》账务的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形成,钢材价款和加价款形成过程清晰,被告袁雄敏辩称应以其对整个逾期付款时间段钢材加价款进行另行再商订的意见,与《欠条》中其直接表述的内容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袁雄敏反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3.5元/吨/天的加价标准,明显高于现有市场行业盈利水平,虽然《欠条》确认加价款141286.69元属于当事人确定的加价款数额,但考虑目前法律法规容许的范围,本院核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即2.32元/吨/天)计算《欠条》确定期限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对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加价款141286.69元依法酌情调整为93380元[(225803.6元×44天+125803.30元×354天+233458.23元×375天)×24%÷365天]。综上所述,原告恒兴泰公司与被告袁雄敏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雄敏收到钢材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359261.83元货款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五苟对《购销合同》所欠款项的履行义务自愿提供担保,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359261.83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93380元,以本金359261.83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五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5元,由被告袁雄敏、余五苟承担10500元,由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民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