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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萧辉权、林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郑浩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泽鑫,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萧辉权,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少红,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辉群,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永锦,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浩坚,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告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郑浩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经传票传唤、被告萧辉权、林少红的委托代理人萧辉群经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萧辉权、林少红立即付还贷款本金173753.96元(含未到期应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136158.39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7385.44元;自2016年4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合计为181139.4元;2.判决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对被告萧辉权、林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萧辉权、林少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行向萧辉权提供贷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萧辉权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行依约向被告萧辉权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萧辉权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萧辉权及保证人催收,但被告萧辉权仍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萧辉权拖欠其行贷款本金173753.96元(含未到期应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136158.39元)和利息、罚息、复息7385.44元,合计181139.4元。被告林少红是萧辉权的配偶,林少红在2015年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配偶栏已签名确认,本案被告萧辉权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林少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林少红至今也没有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郑浩坚、马永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浩坚为萧辉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萧辉权)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郑浩坚、马永锦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据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被告林少红是被告萧辉权的配偶,萧辉权、林少红与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萧辉权收取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据以证明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马永锦、郑浩坚为萧辉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萧辉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萧辉权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萧辉权结欠的本金173753.96元和利息、罚息、复息7385.44元,合计181139.4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萧辉权结欠的本金129416.7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2560.05元。被告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郑浩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萧辉权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进购百货为由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林少红在申请表的配偶栏中签名确认,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在申请表的保证人栏中签名确认。2015年1月14日,被告萧辉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萧辉权提供贷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萧辉权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林少红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郑浩坚、马永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浩坚、马永锦分别为萧辉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萧辉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萧辉权发放贷款300000元。其后,被告萧辉权没有按约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萧辉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3753.96元(含未到期应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136158.39元)和利息、罚息、复息7385.44元,合计181139.4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萧辉权共付还了贷款本息53700.14元,其中本金44337.19元,利息、罚息、复息共9362.95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萧辉权结欠的本金129416.7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2560.05元。另查,被告林少红与被告萧辉权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永锦银行存款185000元。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4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马永锦银行存款1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萧辉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萧辉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萧辉权结欠原告本金129416.7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2560.05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萧辉权贷款还款情况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萧辉权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9416.77元和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少红在其配偶萧辉权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萧辉权向原告借款,被告萧辉权的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少红对被告萧辉权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少红共同偿还被告萧辉权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永锦、郑浩坚为萧辉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萧辉权)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对被告萧辉权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郑浩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辉权、林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129416.77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2560.0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复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二、被告马永锦、郑浩坚对被告萧辉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锦、郑浩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萧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78元,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500元,合共5867.78元,由被告萧辉权、林少红、马永锦、郑浩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裕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