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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邵长胜、刘秀玲等与赵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胜,刘秀玲,宋雅丽,邵某1,邵某2,赵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830号原告:邵长胜,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秀玲,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宋雅丽,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邵某1。法定代理人:宋雅丽,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邵某2。法定代理人:宋雅丽,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圣杰,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长胜、刘秀玲、宋雅丽、邵某1、邵某2与被告赵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圣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原告邵长胜、宋雅丽(原告邵某1、邵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赵圣杰与原告亲属邵金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圣杰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人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圣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醉酒驾驶,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拒绝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1、2016年8月25日22时15分许,赵圣杰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口街泗阳农商行门前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邵金刚、吴诚实、吴舒雅,造成邵金刚、吴诚实、吴舒雅受伤,车辆损坏。后邵金刚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6日凌晨死亡。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圣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金刚、吴诚实、吴舒雅无责任。2、赵圣杰驾驶的苏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桃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邵金刚,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北街组14号。其父亲为原告邵长胜、母亲为原告刘秀玲、妻子为原告宋雅丽、长子为原告邵某1、次子为原告邵某2。邵金刚无其他近亲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赵圣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五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已超出110000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长胜、刘秀玲、宋雅丽、邵某1、邵某2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邵长胜、刘秀玲、宋雅丽、邵某1、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