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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至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扣。经鉴定,樊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认罪。对被告人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刑事拘留的八天,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文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