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290号原告:张新军。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旭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民,该公司劳人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新军与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一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民、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级工伤伤残补偿金192105.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养伤期间护理费61595.51元;2.要求被告支付补足原告养伤期间工资4631元;3.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898.23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仲裁上诉期间交通食宿费;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张新军在崇信县甘煤一公司五举项目部工地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在左肩,送至陇西县医院就诊住院,随着病情加重,第二日被送到宝鸡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实际住院15天,出院后在单位养伤。本人左手用支架固定,仅能吃饭侧躺,其他不能自理,项目部未安排人员护理。后原告单独回家养伤,期间我提出工伤申报及回家治疗工资等问题,但项目部经理说让我放心,一切有单位。回到家后,由我母亲及妻子照顾,6个月后才能将支架取下。2015年3月,我到五举项目部询问我工伤申报情况,如何安排工作,项目经理孙鹏说:现在工伤指标没有,公司也不给报,工伤鉴定由劳资负责给我办,鉴定确定后按规定给我补偿,给我安排个轻松活,让我安心工作,单位不会亏待个人。出于对单位的信任,让���错过了最佳维权期。最后我了解到没有做过任何申报,多次找项目部均无结果,此后单位安排的工作完成的很困难,因为我身体原因,有些工作需要别人帮忙才能完成。无奈于2016年7月10日,我找到了甘煤一公司总部,该公司经理安排劳资处理,劳资人员杨德民和五举项目部齐生西带我到甘肃省工伤康复中心(原甘煤一公司职工医院)找到张院长给我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10级工伤。五举项目部只给我补偿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均没有,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有提起诉讼。甘煤一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依法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5月7日在工地受伤,单位不清楚,基于原告系被告��职工,而且当时担任机电队的副队长职务,单位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而且休养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按照全勤给原告发放了,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程序也不合法,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先仲裁,再起诉。原告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请假到2016年7月27日,请假期满后,至今没有上班,属于旷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7日张新军与甘煤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张新军在甘煤一公司崇信县五举项目部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当日送到陇县县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到宝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在陇县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人护理,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原告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原告于2016年7月找到被告公司,被告甘煤一公司五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基本内容为:张新军于2014年5月7日在五举工地受伤,现工伤痊愈,根据本人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定为工伤十级,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甘煤一公司五举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张新军工伤伤残补助金64035.20元。张新军认为该协议中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不同意协议内容,故在该协议书上未签字。2016年8月4日,张新军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张新军养伤期间,每月领取工资6287元,张新军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协议书(照片);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住院病历;甘煤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请假条。本院以职权从靖煤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张新军2013年-2014年月缴费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可见,用人单位负有限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其作为义务主体不履行该义务时,仍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本案中,张新军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后果并不能当然的���同于劳动者工伤赔付权利的消失。张新军亦未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对享有的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放弃,故张新军并未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新军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但其在工地受伤属实,且张新军陈述由甘煤一公司的劳资人员带其到甘肃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工伤10级,甘煤一公司五举项目部亦给张新军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认其受工伤,并认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上述证据,张新军的伤残等级以十级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靖煤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数据,张新军受伤前其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897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79元;因张新军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6年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7.75元,故张新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3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302元。张新军住院期间应享受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共计16天为640元;张新军主张其出院后即养伤期间的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按照其2013年5月-2014年4月其月平均工资为9147.88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养伤期间的工资差额4651元,本院认为其要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新军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新军要求支付其精神��慰金及其仲裁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新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3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30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23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解除张新军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