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易简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六俊,盛小英,刘毅,李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山王庙街72号。法定代表人:刘六俊,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负责人:王进元,行长。原审被告:成都易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万方街349号。法定代表人:盛小英,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刘六俊,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盛小英,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刘毅,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李雯,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成都易简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六俊、盛小英、刘毅、李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达公司上诉称,根据当事人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本案并非不能协商解决,故不能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载定,将本案移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甲方(即被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依照管辖协议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