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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可兴科技有限公司与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可兴科技有限公司,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13号原告深圳市永可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宝莲新村12巷11-13号701号。法定代表人唐可。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东路望城大厦6楼608室。法定代表人肖志伟。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93,15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该支票正面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票面金额为93,156.22元,收款人为深圳市永可兴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在获得上述支票后,向工商银行收款,但被拒付,工商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为“拒绝,账户状态不正常”。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93,156.22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永可兴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93,15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元、保全费9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