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有其与张建君、曹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其,张建君,曹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49号原告:陈有其,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被告:曹忠兵,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陈有其因与被告张建君、曹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曹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其起诉称,被告张建君因需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曹忠兵为被告张建君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本金25万元、16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三,并分别自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曹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君书面答辩称,2016年5月11日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的合伙人余法荣出具,该借条所涉25万元是被告因转贷需要向余法荣所借,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上,2016年5月17日银行放贷后被告即将25万元归还并汇入余法荣账上。因原告与余法荣是合伙人,且被告与原告不熟���,故被告平时需要资金均与余法荣联系、签约。被告虽将借款归还至余法荣账上,但因余法荣与原告是出借资金的合伙人,故被告的还款行为符合常理,应视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诉争所涉2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已还款,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曹忠兵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16万元借款,被告无异议。对于25万元借款,因该借款系被告张建君向余法荣所借,现已归还,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张建君向原告借款41万元,其中40万元为银行转帐交付,其余10000元为现金交付,该借款由被告曹忠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曹忠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涉25万元的借条系向余法荣出具。被告张建君庭前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归借款2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与余法荣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曹忠兵无异议。被告曹忠兵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君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张建君与案外人余法荣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亦均未载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君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原告陈有其借款25万元、16万元并由被告曹忠兵提供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君归还该款并由被告曹忠兵承担连带清偿��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中所涉25万元借款系被告张建君向案外人余法荣所借,余法荣系原告出借资金的合伙人,但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案涉两份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为原告所持有,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5万元借款所涉借条所涉债权人是案外人余法荣,故推定两份借条所涉债权人均为原告。诉讼中,被告张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有其借款410000元。二、被告曹忠兵对被告张建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君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有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345由被告张建君、曹忠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