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本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本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本金,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本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本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本金与吸毒人员占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2016年6月23日12时许,温本金在合浦县西场镇老温村委会西场第三中学附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占某销售0.03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温本金与吸毒人员占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2016年6月23日16时许,温本金在合浦县西场镇老温村委会西场第三中学附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占某销售0.03克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缉获。民警当场从温本金处查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贩卖毒品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本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占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本金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本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本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本金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本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本金贩卖毒品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端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