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钦鲁、金祖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猛,王钦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祖猛(曾用名“金祖纯”),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2月2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因临海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钦鲁,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因临海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祖猛、王钦鲁窜至临海市杜桥镇五洲家园2幢1单元401室内被害人李某、朱某的房间窃得苹果5S手机和VIVO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两被害人领回涉案手机。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钦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祖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钦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照片、立功材料;证人郑志伟、郑某、项某等人的证言和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钦鲁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钦鲁、金祖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祖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钦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章维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