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汉英等与武汉市电车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汉英,武汉市电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4执异22号异议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陈幼林。申请执行人刘汉英,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电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居正。本院在执行刘汉英与武汉市电车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汉英向本院申请追加异议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鄂0104执异11号裁定:追加公交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公交集团公司在(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79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汉英承担责任。公交集团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0104执异11号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追加、变更裁定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执复5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公交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公交集团公司对上述追加裁定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公交集团公司称:被执行人电车公司并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才歇业,刘汉英诉电车公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在审判中没有追加异议人为被告,给予异议人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上诉的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刘汉英承担赔偿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撤销(2016)鄂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电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汉英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12116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03年7月,电车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上级主管职能部门实施公交企业产权重构、资产重组、优化公交资源配置的要求,即武汉市委办公室武办发(2002)11号关于组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通知精神,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武国资办(2003)31号市国资办关于设立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以其净资产11,746.39万元出资,与公交集团公司等六家单位共同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即公交集团公司,电车公司出资占公交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7.1%。电车公司自出资公交集团公司成立后,虽未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但实际自2003年3月最后一次年检后,无任何经营,也无收取股份股息红利等收入记录,导致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和相关职能部门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重组兼并被执行人不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电车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资产交由异议人管理经营,电车公司名存实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为维护申请人的债权实现,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电车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向清审判员 张长江审判员 凌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健 更多数据: